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德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德發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翁德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李品禛車內現金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14號被 告 翁德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德發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卸貨區前,見李品禛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李品禛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李品禛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德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查獲之現金200元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濬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柯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