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人福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葉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被 告 葉人福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張榮月所有、掛置於其停放在上址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掛勾包包內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vivo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各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張榮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人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榮月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張榮月所有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於上開時、地遭竊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上開時、地,竊取智慧型手機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vivo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各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