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婉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第8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婉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補
充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更正為「於114
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更正為「於113
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4行「上址民宿」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
㈣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補充「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95438號鑑定書1份」;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⑵「檢體偵查姓名」更正為「檢體真實姓名」;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煙彈5顆、煙油1罐經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屬第二級毒品(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均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G0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又上開煙彈、煙油均為被告所有,尚未施用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並未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是其持有上開煙彈、煙油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郭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46室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毛重共24.9852公克,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進行純度鑑定)、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罐(淨重2.833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0時15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1月7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民宿內為警逕行搜索,並經採集郭婉婷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8398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3)1份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3)1份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扣押物及現場照片1份 (6)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G0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偵查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4)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49089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434)1份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4)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二、論罪科行: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毛重共
24.9852公克,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進行純度鑑定)、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罐(淨重2.8337公克),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毛重共24.985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罐(淨重2.83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