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韻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韻庭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仍」之記載刪除、第5行「無正當理由」以下補充「收受對價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韻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韻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將其蝦皮賣場會員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得,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工作、尚須扶養照顧2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件存卷可按(見114年度查扣字第405號卷),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獲有6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 告 徐韻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韻庭知悉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包含移轉或讓與支配管理權限),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與夏雲雪(該人所涉犯相關罪嫌部分,則另案處理)簽立所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徐韻庭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所申請取得蝦皮賣場「會員帳號」(即「xiatianrita」)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該「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即徐韻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該「會員帳號」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按:蝦皮賣場「會員帳號」申請人於申請獲准時,會取得一組獨立之USER工D,該USERID並附帶一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該「會員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買家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信託保管於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款項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轉匯至其所綁定金融帳戶】),均提供給夏雲雪使用,而夏雲雪則按月支付徐韻庭所謂租金(總計徐韻庭先後因而獲取6,000元)。嗣夏雲雪遂將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另行轉租予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不詳人士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至於販售所得款項,徐韻庭應依「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依指示轉帳至夏雲雪所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夏雲雪以轉帳、交付現金或虛擬資產等方式轉交給該不詳人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韻庭之供述 坦承出租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夏雲雪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出租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之事實。 3 「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被告出租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之事實。 4 蝦皮台灣分公司115年4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422034S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光碟(包含申設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出帳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於前述出租期間均有使用,且出帳銀行為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與本案相關部分,並未牽涉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