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貳顆、殘渣罐貳罐,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黏稠狀液體壹罐、電子煙主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有關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5年1月9日22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有關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尚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煙彈2顆、殘渣罐2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自民國115
年6月27日起改列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黏稠狀液體1罐、電子煙主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 告 黃新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9日2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月9日,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煙彈2顆、殘渣罐2罐(前揭扣案物,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新穆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2份 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L7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扣案之煙彈2顆、殘渣罐2罐,乙醇沖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煙彈2顆、殘渣罐2罐,以乙醇沖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