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後欲逃逸時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楊貴如,致告訴人楊貴如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傷害部分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廖書霆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楊貴如所受傷害、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楊貴如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間之關係、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5970號
被 告 劉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CITY!SUPER板橋店,徒手竊取店長廖書霆管領、放置在貨架上日本長野縣麝香葡萄2盒、福義軒福椒蘇打餅2盒(總價值約新臺幣1,290元、下稱遭竊商品)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行政組長楊貴如攔阻。劉雅文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楊貴如,造成楊貴如右手腕挫傷之傷勢。嗣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劉雅文,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後發還予楊貴如。
二、案經廖書霆、楊貴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竊盜犯嫌、遭告訴人楊貴如壓制,然否認有造成告訴人楊貴如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楊貴如人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行竊後為警扣得遭竊商品,為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楊貴如。 4 遭竊商品物料文件清清單、訂貨單 證明遭竊商品售價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貴如傷勢照片、家慈診所114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楊貴如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行竊商品雖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行竊他人商品後仍未能正視己過、出手傷人,於偵訊時仍飾詞掩過,犯後態度惡劣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