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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03號、115年度偵字第17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宗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冷氣機1臺(價值9,000元)、捷安特自行車1臺(價值1,8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柯宗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柯宗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03號115年度偵字第17714號被 告 柯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張哲豪所有之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於115年2月3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後,竊取葉淑芬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價值約1800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哲豪、葉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柯宗立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