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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諭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44號被 告 陳柏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諭明知無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彥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VIVO手機1支等語,致陳彥霖陷於錯誤,向陳柏諭表示有意購買手機,陳彥霖並於同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向薛凱仁稱:

願以1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OPPO Reno 14 Pro手機1支等語,並請薛凱仁直接匯款1萬3,500元至陳柏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薛凱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1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惟陳柏諭收款後,未出貨手機予陳彥霖,且與陳彥霖斷聯,陳彥霖、薛凱仁始悉受騙(陳彥霖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薛凱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均為伊在使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3,500元為伊領出及花光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1月19日向其購買手機1支,同時其亦向被告購買手機1支,均為1萬3,500元,被告便向其提議由告訴人直接匯款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其遂請告訴人匯款1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便將其封鎖之事實。 3 告訴人薛凱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1月19日向陳彥霖購買手機1支,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1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惟匯款後,陳彥霖向其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陳彥霖欲向被告確認是否收到貨款時,被告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4 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彥霖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彥霖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帳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彥霖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