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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宜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月26日」之記載補充為:「114年11月26日」;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楊宜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吳昆龍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

,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支付5,000元,應於同年8月26日前付清,惟被告僅給付2萬3,000元,餘款則未於履行期前付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5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57號被 告 楊宜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達於民國114年月26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吳昆龍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楊宜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昆龍,致使吳昆龍受有左結膜下出血、面部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昆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宜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徒手攻擊吳昆龍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宜達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