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元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CAV-81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元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4月間起至115年2月2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
本案偽造車牌時止,持續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使用,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駕遭吊扣車牌,竟上網購買偽造汽車牌照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父母及2名成年在學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CAV-815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47號被 告 羅元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良明知其原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經吊扣,然為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自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偽造之CAV-81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頭、車尾,並自該時起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羅元良於115年2月23日16時5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本案車牌業經吊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50514128號函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