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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武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武漢正值青壯之年,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徐至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現金新臺幣【下同】3,972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3,972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42號被 告 張武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HIT2」瀏覽徐至鴻欲收購遊戲鑽石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小展」之名義與徐至鴻取得聯繫,並佯稱:願出售遊戲鑽石進行交易,惟需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徐至鴻陷於錯誤,同意交易並於114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972元至張武漢向其友人高若妍(原姓名葉愛慈,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秀珍,係高若妍之母,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嗣徐至鴻遲未收到遊戲鑽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至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武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8591平臺及LINE群組「HIT2」以「小展」名義販賣遊戲鑽石予買家,並提供友人高若妍使用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且確有與告訴人徐至鴻進行交易,也有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相關款項由被告指示友人高若妍提領並收受後,未依約交付遊戲鑽石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至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小展」名義佯稱販賣遊戲鑽石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若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高若妍將其向母親即證人高秀珍借用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並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由證人高若妍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被告詐騙告訴人並收受上開金額之事實。 6 證人高秀珍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證人高若妍使用之上開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揭詐欺犯行詐得3,972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至鴻(提告) 114年3月16日前某日起 假網路交易 114年3月16日21時12分 新臺幣3,972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