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
①核被告A05冒領告訴人A03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另被告持告訴人A03信用卡盜刷2筆消費之行為,則係 犯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揭盜刷信用 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①核被告冒領告訴人A04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持告訴人A04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
、6、7號所示消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前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及6、7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志豪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即附件附表編號1)、6(即附件附表編號3、4)、8(即附件附表編號6、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又盜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號所示消費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④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一再利用他人名義冒領信用卡,復自其所冒領之信用卡盜刷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女兒現由育幼院志工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本院認本件不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其他案件目前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認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載之款項,屬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4、6、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
簽之張志豪署押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業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被告詐欺冒領A03、A042人之信用卡,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況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冒領告訴人A03信用卡之行為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盜刷告訴人A03信用卡之行為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冒領告訴人A04信用卡之行為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告訴人A04信用卡之行為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志豪署押壹枚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盜刷告訴人A04信用卡之行為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盜刷告訴人A04信用卡之行為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志豪署押壹枚沒收。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盜刷告訴人A04信用卡之行為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盜刷告訴人A04信用卡之行為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志豪署押壹枚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7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即因多次利用他人名義冒領他人遺忘在便利商店之證件及信用卡等,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自民國103年間起即迭經判決有罪,並於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8月22日21時3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超商內,向店員詢問是否有拾獲信用卡,經店員告知近期拾獲A03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42-****-****-759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A03信用卡)後,A05隨即向店員佯稱:是其遺失的等語,使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將A03之上開信用卡交付予A05。嗣A05取得上開A03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4年8月22日21時39分、同日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OUTLET G-SHOCK專櫃,持A03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同) 3萬3,790元、6萬元,致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A03本人消費而提供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9月1
2日12時3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超商內,向店員詢問是否有拾獲信用卡,經店員告知近期拾獲A04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42-****-****-8672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A04信用卡)後,A05隨即向店員佯稱:是其遺失的等語,使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將A04之上開信用卡交付予A05。嗣A05取得上開A04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A04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3、4、6、7號所示消費,並在簽單上,偽簽「張志豪」之署名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豪、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朱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2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證明告訴人A03之上開玉山信用卡遺失後,於上開時間遭盜刷上開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證明告訴人A04之上開玉山信用卡遺失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114年8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5年1月29日玉山個(營)字第1150011075號函暨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1份 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14年9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A04信用卡交易紀錄1紙、銷售單2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5年1月14日玉山個(營)字第1150003128號函暨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1份、三新二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三新二總字第1150100015號函暨告訴人A04信用卡交易資訊1份、三井OUTLET提供之告訴人A04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1份 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冒領告訴人A03信用卡之行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告訴人A03信用卡盜刷該2筆消費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在林口三井OUTLET G-SHOCK專櫃盜刷該2筆消費,係於密切相續之時間,持同張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詐欺同一商店,揆諸前揭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冒領告訴人A04信用卡之行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告訴人A04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1、3、4、6、7號所示消費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盜刷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消費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如附表編號3、4號及6、7號所示消費,分別係持同張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詐欺同一商店,揆諸前揭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請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以相同手法,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詐得之告訴人2人之信用卡2張及持以消費所得之財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被告在簽單上偽造「張志豪」署押5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署名 1 114年9月12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林口忠一門市 2萬元 張志豪 2 114年9月12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OUTLET二館GARMIN專櫃 1萬990元 A05 3 114年9月12日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OUTLET二館三星專櫃 12萬5,800元 張志豪 4 114年9月12日1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OUTLET二館三星專櫃 2萬390元 張志豪 5 114年9月12日14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OUTLET一館德誼數位APPLE專櫃 9萬1,290元 A05 6 114年9月12日14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OUTLET一館誠品書店 10萬1,318元 張志豪 7 114年9月12日14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OUTLET一館誠品書店 6萬4,980元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