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維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維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張明珠管領之超商商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伊藤園濃味綠茶1瓶,已由被害人取回一節,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遭竊綠茶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楊淨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87號被 告 吳維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伊藤園濃味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藏放於口袋得手後逃逸離去。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店長張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商品照片1張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伊藤園濃味綠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一情,業據張明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楊淨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