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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7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毛重0.2374公克)」;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王家瑞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索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23663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被告王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毛重0.2374公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739號被 告 王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瑞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民權街引道口為警盤查,始知悉王家瑞具毒品通緝犯身分,經附帶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7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家瑞之自白 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其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74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L8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察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上開毒品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