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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晉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法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查獲時、地、情形更正為「嗣於

113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遇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菸彈(內含菸油)1顆」。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彈(內含菸油)1顆,檢出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上開成分於本案查獲時固屬第三級毒品,然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前揭扣案物屬法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菸機身1個,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未送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 告 蔡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12日1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58)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