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4059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
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發還),被告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15年度偵字第34059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吳朋茂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59號被 告 王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2036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慈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慈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朋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吳朋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2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5年度審易字203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