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佳成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拉麵
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佳成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名(本院11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冀圖不勞而獲
,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林宗翰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賠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生活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前即曾以類似手法違犯詐
欺犯行,自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餐食服務之價值即為其應給付之餐費4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有如前述,被告既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被 告 陳佳成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成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拉麵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在林宗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拉麵店,消費拉麵1碗(含海苔5片及可爾必思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致林宗翰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餐點,嗣陳佳成食用完畢未支付費用而逕自離開餐廳,經林宗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拉麵店,消費拉麵1碗,嗣被告食用完畢逕自離開,而未支付費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拉麵1碗,待被告食用完畢逕自離開,而未支付費用予告訴人等事實。 點餐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相當於400元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