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盛美」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偽造『李盛美』所署名之房屋使用同意書2份」補充為「偽造『李盛美』所署名並記載李盛美之身分證字號之房屋使用同意書2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並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為起訴書所載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偽造之「李盛美」署押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86號被 告 謝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瓊、謝東(所涉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弟關係,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謝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出面向李盛美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謝瓊與李盛美約定租約至114年3月14日屆滿,嗣後謝瓊於113年12月間因故向李盛美要求提前終止租約。謝瓊因於112年3月間某日簽約時,知悉李盛美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住址等資訊,謝瓊明知李盛美未曾同意或授權謝瓊以本案房屋作為公司之工商登記地點,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偽造「李盛美」所署名之房屋使用同意書2份,並於112年11月6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謝瓊企業社」、「謝東企業社」之工商登記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不法使用李盛美之個人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謝瓊企業社」、「謝東企業社」之工商登記,足生損害於李盛美。
二、案經李盛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將本案房屋作為公司之工商登記地點,未經告訴人李盛美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③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李盛美」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告書寫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謝瓊企業社」、「謝東企業社」之工商登記申請均為被告處理之事實。 3 112年3月15日謝瓊及李盛美共同簽署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12年11月1日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6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141167671號函、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偽簽「李盛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房屋使用同意書文件上,偽造「李盛美」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