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健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柯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更正為「110年度」、第4行
「8147號」以下補充「、111年度毒偵字第2059、2483、279
5、2548號」、第6行至第7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14年4月24日7時25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健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柯健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打石工、須扶養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 告 柯健隆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健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0、7918、8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4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0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