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張鴻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3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張鴻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張鴻國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母親朱彩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者使用。嗣該不法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9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緊急提示:銀行安全系統升級,由於您的個人資料未更新已暫停您卡片,請您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 https://eyusabzk.top」之簡訊至官崎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致官崎玉誤以為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停用而點進該假網站而依網頁指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到期日等資訊,其信用卡資訊因而外洩,並遭該不法詐欺者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張鴻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官崎玉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證人朱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及假網站畫面擷圖、刷卡通知簡訊、報案資料。
㈤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5年6月5日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
卡交易明細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張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不法詐欺者接連透過
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卻未將本案門號妥為保管而供他人使用,淪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罪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得利,致檢警難以追緝,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述之學歷,因另案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得利犯行之幫助犯,其否認有因此獲取
報酬,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享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復經停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36號卷第122頁),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 1,005元 2 113年6月18日20時26分許 5元 3 113年6月18日21時18分許 160元 4 113年6月18日21時20分許 16,000元 5 113年6月18日21時28分許 21元 6 113年6月18日21時29分許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