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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任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任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1.2134公克)、愷他命香菸15支、K盤1組」之記載補充為:「愷他命3包(合計淨重14.0168公克,純質淨重11.2134公克)、愷他命香菸15支(合計毛重11.75公克)、K盤1組(含刮卡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1.2134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鑑驗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頁、第65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3.957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5支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組(含刮卡2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57號被 告 柯任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任鴻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重江月行館102號房車庫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上址後,當場扣得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1.2134公克)、愷他命香菸15支、K盤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向暱稱「小白」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及證明柯任鴻於上開時、地遭扣押愷他命3包、愷他命香菸2支、K盤1個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L4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L46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扣得愷他命3包、愷他命香菸15支、K盤1組,經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扣得愷他命3包之總純質淨重為11.213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愷他命香菸15支、K盤1組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