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故發生爭執
,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9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前男女朋友,緣2人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土城館207號房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A04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持早餐吐司餐點砸向A03,復徒手毆打A03後腦杓,致A03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復將A03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及Iphone15手機1支摔毀,致該手機2支均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3。嗣A0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早餐吐司餐點砸向告訴人A0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手機毀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之手機2支均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⑶證明旅館房間內之物品遭人刻意破壞,被告亦坦承踢破廁所門之門片,足認被告確實具有暴力傾向。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之後「如果之後有人來我家找我,我會找你算帳、麻煩,小心一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惟上開話語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論以上開罪責,然若恐嚇危安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有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