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9時3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重症大樓就醫,A04候診時,A03前往候診區察看病患狀況,A04明知A03為該院急診室護理人員,因不滿A03告誡其不要浪費醫療資源,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向A03咆哮恫稱:「出去給我小心」、「我要你好看」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03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蠻多酒的,不記得有講這些話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開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江柏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候診時向告訴人咆哮恫稱:出去要你好看等語,打斷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