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7至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第9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 告 蔡松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松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5時 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