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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第9至10行「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當場並扣得針筒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盤查,楊俊龍即主動交付使用過之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楊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針筒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被告楊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

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在卷可佐,堪認員警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 告 楊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正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當場並扣得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龍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犯行。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88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