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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破壞葉益良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鎖頭後」之記載補充為:「破壞葉益良以鐵鍊及鎖頭固定在路牌柱上之腳踏車鎖頭後」;第6行「嗣因楊俊龍遭警盤查」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39巷與龍濱路口為警盤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領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行「監視畫面」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犯行為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騎乘本案腳踏車遭警方盤

查,被告旋即主動坦承該腳踏車為其所竊取(告訴人葉益良係於被告遭查獲後始報案)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員警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破壞固定用之鎖頭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銼刀,並未扣案,被告自陳該銼刀已丟

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98號被 告 楊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以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6日2時7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集美街口前,破壞葉益良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鎖頭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盜既遂。嗣因楊俊龍遭警盤查,而主動交付該腳踏車(已發還葉益良),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益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已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