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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博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持手機」後補充「以照相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因告訴人報警而不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顯未能尊重他人隱私,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其後更以上開竊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分別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自由及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觀卷附LINE對話紀錄即明,則該手機除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外,亦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等內容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然不能排除透過數位鑑識技術或檔案還原軟體予以回復之可能性,是認該手機仍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杜絕本案竊錄內容日後遭惡意還原、外流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9號被 告 楊博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翔與陳○伶(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朋友,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之2房。楊博翔於114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5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套房內,見陳○伶正在更衣,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乘陳○伶不注意之際,持手機竊錄陳○伶換衣服時非公開之活動。復因陳○伶向楊博翔索討先行給付之房租等,楊博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起,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竊攝拍得之照片、影片予陳○伶,並向陳○伶恫稱「我那影片抵應該蠻不錯的」、「再多抵個兩萬不過分吧」、「看你是要給錢消災還是把事情搞到全部都知道都隨便你」、「那就讓大家知道吧」等語,以加害陳○伶隱私、名譽之事恐嚇陳○伶,使陳○伶心生畏懼,惟因陳○伶報案而未遂。

二、案經陳○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伶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所傳送之照片1張 1.佐證被告竊攝告訴人更衣時之照片之事實。 2.佐證被告恐嚇告訴人以上揭照片抵償債務,否則將予以散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二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