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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彥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委託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黃承翔」署押、「傑鑫生命禮儀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冒名「黃承翰」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黃承翔」;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將現金」之記載補充為:「將約定之部分現金」;第8至9行「廖彥凱並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委託代辦授權書』交付予蔡進雄而為行使」之記載補充為:「廖彥凱並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委託代辦授權書』(其上有偽造之『黃承翔』簽名、『傑鑫生命禮儀公司』印文各1枚)交付予蔡進雄而為行使,用以表示黃承翔已收取相關費用及傑鑫生命禮儀公司受蔡進雄委託辦理換區事宜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黃承翔、傑鑫生命禮儀公司及蔡進雄」;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廖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委託代辦授權書上偽造「黃承翔」簽名、「傑鑫生命

禮儀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蔡

進雄財物,致生損害於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其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頁、偵卷第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數額,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委託代辦授權書上之偽造「黃承翔」簽名、「傑鑫

生命禮儀公司」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7頁),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委託代辦授權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委託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傑鑫生命禮儀公司」印文,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08號被 告 廖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凱明知無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蔡進雄所持有之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冒名「黃承翔」,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某時許,向蔡進雄佯稱:已連繫到可購買生基位之買家,但因需辦理區域更換作業,故需之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云云,致蔡進雄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現金1萬5,000元交付予廖彥凱,廖彥凱並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委託代辦授權書」交付予蔡進雄而為行使。嗣因蔡進雄無法與廖彥凱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進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廖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進雄收取現金1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委託代辦授權書」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偽造之「委託代辦授權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37516號指紋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委託代辦授權書」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偽造之「委託代辦授權書」影本、網路搜尋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以「黃承翰」、「Z000000000」、「84年6月25日」等編造之個人資訊及不存在之「傑鑫生命禮儀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委託代辦授權書」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冒名「黃承翰」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委託代辦授權書」上偽造「黃承翰」、「傑鑫生命禮儀公司」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委託代辦授權書」上之「黃承翰」、「傑鑫生命禮儀公司」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