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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民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周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公司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季芳陳明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尋獲車輛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被 告 周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民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豪運公司)員工林季芳以租金新臺幣1,38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承租期間為113年8月6日14時至113年8月7日14時屆滿。詎周育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經林季芳多次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周育民,要求周育民補繳款項續約,或返還本案車輛,周育民均藉故推詞,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經豪運公司訴警提告侵占,警方於113年11月6日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並通知豪運公司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豪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豪運公司員工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季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出租與被告1日,約定翌日還車,惟被告翌日未返還,並多次向其表示要續租車輛,然均未給付租金、未前往辦理續約事宜,拒不返還本案車輛,直至失聯,後續係經警方通知尋獲始取回本案車輛等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豪運公司出租本案車輛之租賃合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林季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2張、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員警114年4月1日職務報告、員警查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僅承租本案車輛1日,後續經證人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詞不續約、不繳費、不返還本案車輛,直至員警於113年11月6日接獲民眾檢舉,始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由警方聯絡豪運公司將車輛領回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間,未有出境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