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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15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梓沂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3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56、13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梓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Jiening」、「Yu-Jia」、「X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辯護人稱詐欺集團有留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被告帳戶,只是帳戶目前遭凍結,被告願意繳回2萬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並已依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轉匯款項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係求職時受誘騙而犯之,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惡性尚屬有別,被告並於偵查中即業與告訴人等2人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賠償金靠打工及向朋友借款,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及起訴意旨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涉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求職受誘騙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業如前述,並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被 告 黃梓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沂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卻仍為賺取報酬,縱使使用其名下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所為之工作將發生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iening」、「Yu-Jia」及「X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梓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後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新光帳戶)予「Jiening」,再由「Jiening」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IC-婷頤Lisa」、「IC-芳」、「IC會計-Jiening」、「U.S科技」等人,向黃曉燕佯以:可依指示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黃曉燕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9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風門市,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梓沂則分別於114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114年11月5日15時35分許,以新光帳戶匯款5,4

50、1,250元至黃曉燕名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藉此營造黃曉燕確有獲利之假象。

二、案經黃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新光帳戶號碼交付予「Jiening」,並依照「Jiening」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中信帳戶,其1個月可獲得報酬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曉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告訴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指定之人,其中信帳戶內並曾於上開時間,收受該詐欺集團上開出金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IC-婷頤Lisa」、「IC-芳」、「IC會計-Jiening」、「U.S科技」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告訴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Jiening」、「Yu-Jia」及「Xu」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將新光帳戶號碼交付予「Jiening」,並依照「Jiening」、「Yu-Jia」及「Xu」之指示,以中信帳戶匯款指定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㈠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㈡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Jiening」、「Yu-Jia」及「Xu」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25號被 告 黃梓沂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5年審訴字10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沂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卻仍為賺取報酬,縱使使用其名下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所為之工作將發生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iening」、「Yu-Jia」及「X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梓沂於民國114年10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新光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小夢」、「楠」、「徐恩俊」、「卓越幣商」、「幣海幣商」、「新星幣流」、「林維仁」、「Baicion」等人,向張清貴佯以:可依指示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清貴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4日1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新光帳戶,黃梓沂旋依「Xu」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及11月16日,分次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張清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新光帳戶號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Xu」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並因此取得報酬共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清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告訴人因而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Jiening」、「Yu-Jia」及「Xu」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依照「Jiening」、「Yu-Jia」及「Xu」之指示,將前揭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新光帳戶,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分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iening」、「Yu-Jia」及「Xu」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5年審訴字105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前案所為詐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