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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115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美輔 佐 人 陳泉銘(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5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8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907、294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

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和解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患有輕型認知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2罪間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人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又竊得棉花棒1包(價值39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52號被 告 林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9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大鑫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嘉樂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黑人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39元,嗣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大門。嗣經陳嘉樂發覺林麗美行跡可疑,於林麗美離開大門時,進行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黑人牙膏1條,且監視器畫面中人為自己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嘉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照片數張 被告竊取黑人牙膏1條,並放入隨身包包中,未結帳欲離開現場遭攔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黑人牙膏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68號被 告 林麗美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5年度偵字第2685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7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大鑫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嘉樂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棉花棒1包(價值新臺幣39元)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大門。嗣經陳嘉樂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棉花棒1包,且監視器畫面中人為自己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嘉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棉花棒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8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檢卷送審中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