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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武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89巷口時,因與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攔停在A03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迫使A03將車輛停駛在快車道,妨害A03行動自由之權利。A04下車前往A03車輛駕駛座欲與其理論時,因A03放下車窗並朝A04潑水,A04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3臉部及頭部,致A03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顏面部瘀傷及左側顏面部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阻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惟辯稱:傷害部分我覺得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潑水的時候我就反擊;強制部分,我覺得我沒有到強制的程度,我知道告訴人有按喇叭,按很久,大概2、3秒,讓我以為有擦撞到告訴人,所以我下車過去找告訴人,是想要過去確認我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遭被告為強制及傷害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潑水後之照片、被告揮拳之手部傷勢照片、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攔停告訴人後,於道路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宏仁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