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N THI LE QUAN(中文名:山氏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5至13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203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放入電子菸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6日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203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放入電子菸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被告A000000000000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自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托
咪酯業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取依托咪酯注入電子煙吸食器,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煙主機3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存有依托咪酯成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依托咪酯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於行為時係合法在臺居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30公克) 2 依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2顆(驗餘毛重14.0299公克) 3 已使用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總毛重11.3623公克) 4 檢出海洛因及依托咪酯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 5 電子煙主機3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3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3(中文名:山氏麗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203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放入電子菸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6日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華倫旅館203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4.0939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2580公克、驗餘量0.2530公克)、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1.3623公克)、含海洛因及依托咪酯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及電子煙主機3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4.0939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2580公克、驗餘量0.2530公克)、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1.3623公克)、含海洛因及依托咪酯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及電子煙主機3支等物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1)2紙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4.0939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2580公克、驗餘量0.2530公克)、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1.3623公克)、含海洛因及依托咪酯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煙主機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