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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水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水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便當盒壹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玻璃便當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始終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資源回收,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塑膠便當盒1個、螺絲起子1把,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玻璃便當盒1個,被告業已當庭繳回,並經本院

扣押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總務科贓物庫115年刑保管字第1714號贓證物復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之便當袋1個,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代管

物品發單1紙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500號被 告 方水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水金於民國115年5月19日2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陳沂靳將放有玻璃及塑膠便當盒各1個、螺絲起子1把之便當袋掛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便當袋後離去,嗣陳沂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沂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水金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沂靳放有玻璃及塑膠便當盒各1個、螺絲起子1把之便當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沂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發還單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放有玻璃及塑膠便當盒各1個、螺絲起子1把之便當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