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支、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依托咪酯液體壹罐,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劉家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於準備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月收入5萬餘元、毋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2759、0.2894公克)、依托咪酯液體1罐(淨重7.808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8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I5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卷第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J36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第4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L3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第52頁)各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殘渣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14年5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接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9日21時1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㈡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接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7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5080、6184號)㈢於114年9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1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2759、0.289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㈣於114年12月18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20日0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液體1罐(淨重7.808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家宏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14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9號)、刑事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8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3 (114年度毒偵字第5080、6184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I5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4 (114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65號)、刑事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J36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5 (11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90號)、刑事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L3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2759、0.2894公克)、依托咪酯液體1罐(淨重7.8085公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