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麒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996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麒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多次登錄新北市立圖書館流通系統得知告訴人之私人信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
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認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同事關係,為與被害人交流,竟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所為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向圖書館主動表達自首之意(見114年度他字第4134號卷第1頁反面),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996號被 告 尤麒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麒鈞與高嘉謙前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尤麒鈞明知非公務機關不得任意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未經高嘉謙同意,意圖損害高嘉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在上開地點,利用工作人員帳號「XA6599TB」登入新北市政府的公務雲信箱,經查看得知高嘉謙私人信箱帳號talldog1210000000il.com○○○○○○○○○○)之個人資料後,即寄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至高嘉謙私人信箱內,足生損害於高嘉謙及新北市立圖書館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麒鈞自首及新北市立圖書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麒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嘉謙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高嘉謙115年3月21日傳送與新北市立圖書館之申訴信件截圖、高嘉謙私人信箱電子郵件截圖、新北市立圖書館工作人員帳號「XA6599TB」登入/出紀錄、被告所簽署之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切結書、被告所提供之投案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麒鈞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多次登錄本館流通系統得知告訴人之私人信箱,時間接續,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對象 郵件主旨 郵件內容摘要 1 115年3月21日17時42分許 被害人高嘉謙之私人信箱 日韓文KTV 1.0810KT歡唱音樂基地_3 2.0810KT歡唱音樂基地_6 3.0810KT歡唱音樂基地_10 4.0810KT歡唱音樂基地_7 5.0810KT歡唱音樂基地_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