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款項(見本院卷附還款協議書、收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藍方妤就被告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民國108年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4年間因過失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賠償款,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即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判決日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金額為10萬2650元(即本案機車總價11萬1,98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期分期款共9,33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承諾賠償共15萬元,迄今均按期給付每月1萬元之分期款,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佐,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意,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全數返還完畢,然被告既已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期賠償協議,並持續履行中,如再就同一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亦可能影響其後續履行和解、賠償損害之能力,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於本院判決日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林家伃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指定匯款帳號:006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被 告 林家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伃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向該公司之特約商渝城車業有限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1,98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車款,自112年4月25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6期給付,每期應於當月25日繳付3,110元,並約定於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將上開購車款項一次給付予廠商後,由仲信公司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債權。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林家伃僅能占有及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林家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3期款項,即不再繳納分期款,且避不見面,並於112年8月5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新北市○○區○○○道○段000號之富發優質當舖,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尚未繳畢分期款項,即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富發優質當舖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然未繳畢分期付款即侵占本案機車之事實。 3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0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 ⑴證明被告向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然自第4期即112年7月間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之事實。 ⑵合約書載明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被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 4 富發優質當舖開立收據、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5日將本案機車出典予富發優質當舖之侵占事實。 ⑵本案機車已於113年1月4日遭過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