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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昶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2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昶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跳牆壹個、沙茶豆干壹包及夏威夷雞腿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學府路」以下補充「1段」、第3行「佛跳牆商品1個」以下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338元)」、第5行「各1包」以下補充「(價值合計1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昶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固皆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消防水電工作、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佛跳牆1個、沙茶豆干1包及夏威夷雞腿1包,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25號被 告 吳昶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昶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2月20日8時31分許,前往賴炳文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土城學府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佛跳牆商品1個;另於115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沙茶豆干、夏威夷雞腿各1包。

二、案經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昶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炳文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