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建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建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㈣證據名稱「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記載補充為:「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扣案鑰匙照片1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杜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吳瑞敏住處2次之行為,皆
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破壞告
訴人居住安寧,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行政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1串,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971號被 告 杜建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5年6月3日22時47分許、115年6月4日19時26分許,未經吳瑞敏同意,擅自持吳瑞敏先前遺失之鑰匙,開啟吳瑞敏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嗣於115年6月4日19時28分許,經吳瑞敏發現而報警將杜建龍當場逮捕,並扣得鑰匙1串。
二、案經吳瑞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2度於上開時、地擅自持告訴人吳瑞敏先前遺失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等事實,然辯稱因為鑰匙上有記載告訴人住處樓層,伊才知道是告訴人住處的鑰匙,伊擅自進入是想要歸還鑰匙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於114年3月9日將住處鑰匙插在住處大門上忘記取回,之後鑰匙遺失,該串鑰匙有1樓大門、3樓住處大門、住處內房間的鑰匙,後來告訴人有將房間門鎖換掉,1樓大門是公用的,無法自行決定換鎖,3樓住處大門門鎖當時才剛換新,故告訴人在住處內走廊裝設監視器,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拍攝角度都是3樓住處內走道,要用鑰匙開啟3樓住處大門才能進來,鑰匙上並沒有標註樓層,而且被告於115年6月3日22時47分許、115年6月4日19時26分許2度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入內後,都將走道的燈關掉,不知意圖為何,若是要歸還鑰匙,可以按門鈴,告訴人住處有門鈴,也可以正常運作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談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於115年6月3日22時46分許聽到有人將住處大門開啟後闔上之聲響,查看監視器發現有1名男子進入屋內後將燈關掉,看了一下監視器再往後陽台走,並開啟手機照明,發現有監控設備又將手機照明關閉後離開,經詢問其他房客,均無人認識該名男子,115年6月4日19時26分許,又發現住處內大門口的燈被關掉,渠前往查看,發現陽台有人影,該名男子即被告就從後陽台走出來,渠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1.被告擅自於115年6月3日22時47分許、115年6月4日19時26分許2度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入內,嗣於115年6月4日19時28分遭告訴人當場發現而報警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告訴人住處鑰匙1串等事實。 2.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住處鑰匙並未標記地址或樓層之事實。 3.該址房屋為告訴人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於2日內之密接時間2度進入告訴人住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住處鑰匙於夜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犯後辯稱僅係欲歸還鑰匙云云,態度非佳,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