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宣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58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宣博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宣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分期付款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即侵占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使告訴人怡富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10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清償證明書(見114年度偵字第52280號卷第4-1頁)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80號被 告 黃宣博 (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怡富公司代黃宣博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予不知情之賢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賢旻公司),以支付黃宣博向賢旻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價款,並由怡富公司受讓賢旻公司上開對黃宣博享有之價金債權,黃宣博須分24期按月清償該債務,且於該債務未全部清償前,黃宣博僅得持有本案機車,不得為其他處分。黃宣博明知其與怡富公司間有上開約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自105年11月29日起,即拒不清償上開債務,經怡富公司多次催討歸還本案機車,仍拒不返還,並於106年5月10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宣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於104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代被告給付8萬1,600元予賢旻公司,以支付被告向賢旻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之價款,並由告訴人公司受讓賢旻公司上開對被告享有之價金債權,被告須分24期按月清償該債務,且於該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被告僅得持有本案機車,不得為其他處分之事實。 2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告訴人公司催收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8月15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43139691號函文、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