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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被告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鄭鈜元徒手攻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5年度偵字第311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明知警察正在進行臨檢勤務,警員鄭鈜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鄭鈜元,致鄭鈜元左手受有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鄭鈜元傷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警員鄭鈜元之事實。 2 三重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 1.證明被告遭到警員查獲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且經通緝,有動機躲避臨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