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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穀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63號),因被告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穀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吊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始終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做才有錢,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尚未發還之現金5,000元及吊飾1個,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63號被 告 林穀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穀興於民國115年3月23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廖彥蓉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融卡3張、悠遊卡1張、鑰匙4支、吊飾1個、隱形眼鏡1副、隱形眼鏡盒1個、胃藥1盒、止痛藥12顆等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廖彥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穀興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之皮包後,自皮包內取走現金3,500元,並將皮包及其餘財物棄置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彥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與吊飾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其餘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