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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緯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電子煙主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電子菸主機(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依托咪酯成分)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緯麟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期間為114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114年10月23日止,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而如附表所示包覆毒品之菸彈、電子菸主機,亦均已沾附上開毒品成分,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煙菸1顆(毛重4.4845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毛重18.9935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885號被 告 林緯麟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麟知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嗣林緯麟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名流旅社835室,為警臨檢,經林緯麟同意搜索,自在場人賴靜之包包內扣得林緯麟所有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電子煙主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持有依托咪酯煙彈1顆、電子煙主機1支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賴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扣案依托咪酯煙彈1顆、電子煙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46157913號鑑定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並未檢出新興毒品反應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J9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煙彈1顆、電子煙主機1支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電子煙主機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