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7顆 2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桿4支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53號被 告 劉明坤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坤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AM」之成年人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5顆而持有之。嗣於115年4月21日8時4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7顆、電子煙桿4支(含四氫大麻酚殘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上開煙彈、電子煙桿之事實。 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5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上址居處為警搜索後,當場扣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7顆、電子煙桿4支(含四氫大麻酚殘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無法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