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0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崇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崇銘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提款、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崇銘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4年10月12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10月某日起,對張元霖佯稱:可透過投資批發商品並販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4日16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林崇銘即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林崇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元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且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告
訴人被詐得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仍為大學在學生、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母(註:告訴人已歿)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嚴詞辯論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於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與告訴人於該案之承受訴訟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承受訴訟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筆錄影本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而為本件共同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實際上對於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共同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