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84號、第17565號、第19305號、第19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附表所示之報告
機關偵辦」更正為「案經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人訴由各該報告機關偵辦」。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同編號待證事實欄更正為「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起訴書附表欄「附表、」更正為「附表:」。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2時7分」更正為「2時1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地點欄「32號旁空地」更正為「32號後方空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吳金昌、陳俊賢、被害人陳國慶所受損失應有所減少、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另案羈押在所、於警詢中自陳罹患大腸癌之身體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HUD抬頭顯示器壹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84號115年度偵字第17565號115年度偵字第19305號115年度偵字第19427號被 告 朱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國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 2 告訴人郭首屹於警詢中之指訴、115年3月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附表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郭首屹發現行車紀錄器、HUD抬頭顯示器、太陽眼鏡遭竊之情形。 ⑵被告行竊之情形。 3 被害人劉金晃於警詢中之指訴、115年3月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害人劉金晃發現雨衣遭竊之情形。 (2)被告竊取雨衣之情形。 4 告訴人吳金昌於警詢中之指訴、115年3月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15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自小客貨車,數量:1輛,備考:AXE-0871)、贓物認領保管單(115年3月7日,品名:汽車,規格:中華,備考AXE-0871) 附表編號3部分: (1)告訴人吳金昌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情形。 (2)被告行竊之狀況。 (3)左列車輛已於115年3月7日發還告訴人吳金昌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國慶於警詢中之指訴、115年3月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自用小貨車V2-3108,數量:1,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害人陳國慶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2)被告竊取左列車輛之情形。 (3)左列車輛已於115年3月8日發還被害人陳國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115年3月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汽車AWG-3937,單位數量:1台,規格:國瑞) 附表編號5部分: (1)告訴人陳俊賢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2)被告竊取左列車輛之情形。 (3)左列車輛已於115年3月8日發還告訴人陳俊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遭竊物品價值(新臺幣) 報告機關 備註 1 郭首屹(提告) 115年3月7日1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行車紀錄器、HUD抬頭顯示器、太陽眼鏡各1個 總價值約92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5偵19305 2 劉金晃(未提告) 115年3月7日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雨衣1件 15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5偵17565 3 吳金昌(提告) 115年3月7日3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 價值不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5偵19427 4 陳國慶(未提告) 115年3月8日2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場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 1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5偵17384 5 陳俊賢(提告) 115年3月8日2時27分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34巷口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1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5偵17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