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劉志榮」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陳報狀」補充為「115年(被告誤載為105年)3月21日陳報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當店員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劉志榮」之署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借據因已交付不詳之債權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借 據 連保人欄 「劉志榮」之署名、指印各1枚 109年度偵字第30361號偵查卷第12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 告 劉志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賢為劉志榮之胞兄,為順利向他人借款,明知未經劉志榮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在不詳地點,在借據之「連保人」欄位,偽造「劉志榮」之簽名,嗣持之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足生損害於劉志榮。
二、案經劉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書寫之陳報狀2份 證明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劉志榮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上開借據之「連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劉志榮」簽名,嗣持之向債權人借款等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借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借據之「連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劉志榮」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