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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捌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托咪酯」以下補充「、異丙帕酯」第

1行至第2行「於民國不詳時間起,」刪除、第6行「持搜索票」補充、更正為「於114年10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末行「執行搜索,」以下補充「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8顆」。

㈡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家中」更正為「房間」、編號3

證據名稱欄「航空醫務中欣毒品件定書」更正為「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同欄「(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041號)」、同編號待證事實欄「依托咪酯」以下補充「、異丙帕酯」。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

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032897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5年1月8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53000008號函、115年8月18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53000445號函、扣案物品照片1份、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8顆」。

二、又被告A02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翰希,因而查獲,有被告A02於114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5年8月18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5300044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46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持有之煙彈數量、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輕鋼架工作、須扶養姑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煙彈8顆,經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以上2種毒品自115年6月27日起均修正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煙彈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㈡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具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法禁止施用、持有,竟於民國不詳時間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或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陳翰希(另案偵結起訴)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8枚後而持有之,並將該毒品囤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此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持搜索票對另案被告葉祥麒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扣案菸彈為被告所有,以及該菸彈囤放於另案被告即證人葉祥麒家中之事實。 2 證人葉祥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扣案菸彈之查獲經過,以及該菸彈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欣毒品件定書1份(114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1.證明扣案之毒品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採尿回溯起之時間內並無施用依托咪酯、尿液無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指殘渣彈8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