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裕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裕程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路易莎
咖啡廳內」補充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裕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顯欠缺自制力,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之素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84號被 告 沈裕程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程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內,穿著下檔處破裂之牛仔褲,公然裸露其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店內客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裕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褲檔破洞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許○菱(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咖啡廳內露出生殖器,持續約1個半小時左右之事實。 3 證人提供之影像、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