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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翔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翔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賠償即未再給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原子筆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6號被 告 李翔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宇與陳瑋祥(所涉重利、搶奪未遂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兩人因洽談借款事宜發生口角糾紛,李翔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持原子筆攻擊等方式傷害陳瑋祥,致陳瑋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辯稱:我只有用徒手攻擊陳瑋祥,未使用原子筆,但我是自衛行為,陳瑋祥將車門鎖住不讓我下車,也拿走我的手機,他有踩到油門,我一緊張才會徒手攻擊陳瑋祥的脖子、頭部等語。 2 告訴人陳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6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